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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信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信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信文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至45分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光前路公園,飲用約2 瓶臺灣啤酒(約700cc )後,其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自上開公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郵局方向行駛。
行經金門縣金湖鎮市港路重劃區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渠身上散發明顯酒味,於同日下午1 時26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結果值為0.30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 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信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刑字第1060008299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3 頁;
金門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00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 至7 頁、第17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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