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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興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興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許興禮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二專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50號
被 告 許興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興禮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市港路「好口味餐廳」,飲用啤酒2瓶,飲用至同日下午3時許結束,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金湖鎮市港路出發,欲前往金城鎮光前路29巷3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行經金城鎮民權路、光前路口欲左轉時,不慎追撞在光前路口等候紅綠燈由蔡美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對許興禮施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興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認,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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