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6,城秩,3,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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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城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被移送人 洪禎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 日金城警刑字第10600020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禎臨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強力膠伍條及使用強力膠之塑膠袋參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12時許。

㈡、地點:金門縣○○鎮○○路0段0000號興靈宮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強力膠5 條及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3 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可稽,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強力膠5 條及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3 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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