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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再良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再良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中華民國(下稱我國)國民,知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對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自我國松山機場合法出境後,因其在大陸地區經商遭大陸地區行政機關限制出境,經其律師告知始知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為由通緝在案,嗣大陸地區所涉案件告一段落後,其欲返回臺灣地區到案說明,並返家探望母親及治療疾患,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分別擔任船長及船員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規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由林再良以人民幣2 萬元之代價,委由該綽號「阿忠」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協助安排,並由甲男、乙男駕駛不知名漁船乘載林再良,於106 年6 月13日下午6 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安市某漁港啟航,並於同日下午7 時許抵達金門縣草嶼海域距岸際約0.5 浬之不知名礁石處偷渡入境我國,以此方式而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於入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依職權實施之檢查,旋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不知名礁石處發現林再良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再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我國護照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警製查獲照片6 幀(見警卷第7 至8 、17至19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等證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
而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而入境之行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
被告與上述綽號「阿忠」、甲男、乙男等3 名大陸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入境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於前揭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特殊記事欄載有「遷出國外」一節,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2 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則遷出國外登記僅是當事人出境2 年以上,在國內無居住事實所為之登記,倘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戶籍法第24條規定參照)。
因此,被告之戶籍資料既未經廢止之登記,則仍屬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4款、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自無須向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申請入出國之許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以非法偷渡方式入境,實係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影響我國境管及邊防安全,對國家法益業已形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俱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我國境管及邊防安全影響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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