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6,城簡,126,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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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偽造之「葉南儀」印章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葉南儀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設籍於許永木所有之金門縣○○鎮○○路000號房屋。

雙方約定許永木可以使用葉南儀之印章價購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配售予葉南儀三節(春節、端午、中秋)家戶配酒之其中1節,許永木因而於104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20日,刻印「葉南儀」之印章1枚。

嗣許永木於105年12月29日至同月31日,以上開印章,價購配售葉南儀之106年春節家戶配酒。

詎許永木未經葉南儀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13日,持葉南儀上開之印章,至金門縣金城鎮南門里辦公處,價購配售予葉南儀之106年端午節家戶配酒1打,並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李榮言蓋用葉南儀之印章於購酒名冊。

嗣葉南儀於106年5月13日至金門縣金城鎮南門里辦公處,欲購買上開家戶配酒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葉南儀告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木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南儀、楊耀芸、李榮言、洪炳耀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家戶購酒名冊、被告入出境紀錄、租賃契約書、配酒通知單、金門縣金城鎮戶事務所106年6月15日、106年6月20日函文暨附件、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0日函文及本署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認。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永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

被告盜用印章之低度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端盜用告訴人葉南儀之印章而領取106年端午節配售酒之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重大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已於106年5月25日偵訊時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經告訴人當庭收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6,000元,以啟自新。

被告偽造之印章及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印文        │
├──────────┼─────────┤
│106年端午節家戶配酒 │「葉南儀」印文1枚 │
│領酒人名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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