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6,城簡,182,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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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楫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文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下午1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公車站內,趁王愛華打瞌睡之際,徒手竊取王愛華置放身邊之手提袋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身分證1張、印章1枚、鑰匙1串及縣民卡1張)。

得手後攜至金沙鎮公車站地下室1樓,將手提袋內現金900元、身分證、印章及鑰匙取出後藏放身上,手提袋及縣民卡則棄置於地下室椅子旁,並將竊得現金700元花用殆盡,旋王愛華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復扣得之現金200元、身分證1張、印章1枚、鑰匙1串及縣民卡1張(已發還王愛華)。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愛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係位於金門縣金沙鎮公車站內,為旅客上下捷運或停留候車時必經之處,自屬車站之範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犯罪行為之處為車站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多次不構成累犯之竊盜行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7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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