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6,城簡,188,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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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鎬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士毅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金門縣○○鎮○○○路○○段0號統一超商前,見黃慧安駕駛其父黃天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志堅,因王士毅與游志堅有金錢糾紛,心生不滿,竟手持鐵管毆打游志堅(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造成該車右側板金車體凹陷破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並碰撞辛梨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辛梨璇未提出告訴),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板金車體凹陷破損,王士毅即逃離現場。

詎王士毅於106年8月16日晚間8時,在金門縣○○鎮○○○路○○段0號統一超商前,見黃天佑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停放於該處,竟另基於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十字鎬,將上開車輛玻璃均敲破,致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天佑。

二、案經黃天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天佑指訴及證人黃慧安、游志堅、辛梨璇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王士毅雖未使告訴人黃天佑之自用小客車右側板金車體完全喪失效用,然被告之行為造成右側板金車體破裂、凹陷變形,使該等物品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之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

又被告以十字鎬敲擊上開車輛之所有玻璃,致全部玻璃破碎而無法使用,其情狀均係該當損壞行為。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僅成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因認告訴人之車輛係搭載訴外人游志堅進而以車撞擊,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修理車輛之費用為新臺幣78,650元,暨衡其素行、貧寒生活狀況、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十字鎬1支(見警卷第21頁),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供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惟倘就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宣告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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