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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國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晚上8時許,與友人至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88之1號真好餐廳用餐飲酒,因與鄰桌客人發生口角,經店家報警,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要求陳建國出示證件未果,依法將陳建國帶回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號之金城派出所查證身分。
詎陳建國明知白文川、黃欽全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46分、47分許,在前揭派出所辦公室內,先徒手揮拳毆打員警白文川,惟未揮擊中白文川,且未具白文川告訴,復以腳踹踢員警黃欽全之腹部,致黃欽全受有左上腹挫傷之傷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白文川、黃欽全執行公務,嗣陳建國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黃欽全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國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伊在金城分局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沒有亂打,動作比較大一點,沒有踢警察,伊沒有對警察揮拳,伊只是要撥開警察,伊沒有踢警察,是警察一直壓伊,伊動作才比較大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員警白文川證述及黃欽全人指訴明確,復有員警白文川、黃欽全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5年1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5年12月8日晚上9時34分許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各1份,105年12月8日案發現場蒐證光碟暨擷圖照片4張,及本院106年7月14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抗拒員警要求其出示證件,而對員警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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