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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9、3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號、106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14日起至107年8月13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因無故未履行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5、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9、3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5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6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6 月中旬某日晚上7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鎮某不詳飯店房間內,106 年3 月17日中午12時許、106 年7 月18日晚上7、8時許、106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渠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 號住處,各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共4 次。
嗣為警分別於105 年7 月5 日晚上7 時許、106 年3 月18日晚上6 時許、106 年7 月20日晚上8 時許、106 年8 月4 日晚上6、7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渠尿液、毛髮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4 月25日(檢體編號:C0000000-000)、106 年8 月15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 )、106 年9 月22日(檢體編號:B0000000-000)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警製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附卷可稽;
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之結果,判定渠應分別於為警採集毛髮時起往前回溯約3個月內、1.6 個月內、1.7 個月內、2.3 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亦有該中心105 年8 月9 日(原始編號:C0000000-000)、106 年5 月25日(原始編號:C0000000-000)、106 年9 月12日(原始編號:Z0000000000)、106年10月11日(原始編號:B0000000-0)出具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等件附卷可佐。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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