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6,城簡,194,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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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禎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8、88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禎臨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禎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陳學毅經營位於金湖鎮復興路8、1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茶飲料2瓶、品客洋芋片1罐、啤酒1瓶、紅牌威士忌1瓶、百仙蔘茸酒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

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付款,逕行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27日下午4時2分左右,在金門縣○○鎮○○路00巷0號前,見李永形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500元之水藍色自行車1部未上鎖,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得手供己使用後,再棄置於不詳路邊。

㈢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6年9月30日上午9時,未經莊枝財之同意,侵入莊枝財經營位於金門縣○○鎮○○路0號2樓之民宿,擅自開啟該民宿201號房,於該房內吸食南寶樹脂,於同日上午11時為莊枝財發覺後即逃逸。

㈣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6年10月1日下午1時許,未經莊枝財之同意,侵入莊枝財經營位於金門縣○○鎮○○路0號2樓之民宿,擅自開啟該民宿212號房,於該房內吸食南寶樹脂。

嗣莊枝財於同日下午5時許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及莊枝財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禎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學毅、李永形指述及告訴人莊枝財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認。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2次竊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2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其所犯上開4罪,時隔有序、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被告竊行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共價值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所竊物品名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茶飲料                │2瓶   │編號1至5之物品│
├──┼───────────┼───┤價值共600元   │
│ 2  │品客洋芋片            │1罐   │              │
├──┼───────────┼───┤              │
│ 3  │啤酒                  │1瓶   │              │
├──┼───────────┼───┤              │
│ 4  │紅牌威士忌            │1瓶   │              │
├──┼───────────┼───┤              │
│ 5  │百仙蔘茸酒            │2瓶   │              │
├──┼───────────┼───┼───────┤
│ 6  │水藍色自行車          │1部   │500元         │
├──┴───────────┴───┴───────┤
│總共價值新臺幣1,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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