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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溢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溢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溢添對歐陽芳萍有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債權。陳溢添與歐陽芳萍於民國104年10月間達成協議,即歐陽芳萍提供其夫吳國贊所有之金門縣○○鄉○○○○段000號土地及金寧鄉寧湖三劃段59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吳國贊之身分證影本供陳溢添分別向金主借款700萬元並設定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向另名金主借款200萬元並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借得款項700萬元之其中350萬元用以清償歐陽芳萍對陳溢添之債務、200萬元交由歐陽芳萍使用、150萬元由陳溢添使用,陳溢添則負擔700萬元之借款利息;
另借得之200萬元則全數由陳溢添使用,並由陳溢添支付借款利息及還款。
歐陽芳萍即於104年11月間,在金門縣金湖鎮塔后47號,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吳國贊之身分證影本交付陳溢添。
詎陳溢添明知歐陽芳萍就上開土地係分別授權設定700萬元及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犯意,逾越歐陽芳萍之授權,先於104年11月間,在金門縣金湖鎮塔后陳桃英之住處,向陳桃英稱:地主要借款1,000萬元,同意為抵押權設定云云,陳桃英同意借款,陳溢添因而將歐陽芳萍交付之金寧鄉寧安四劃段318號土地等資料交付陳桃英以辦理抵押權設定。
復在金門縣東洲蔡輝隆之住處,向蔡輝隆稱:地主要借款200萬元,同意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蔡輝隆同意借款,並將200萬元交付陳溢添。
其後,陳桃英、陳溢添分別委由不知情之陳雪芳辦理上開土地分別設定1,0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不知情之陳雪芳即於104年11月9日,在金門縣地政局,於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上盜蓋「吳國贊」(共7枚印文)印鑑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印鑑證明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向金門縣地政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辦理上開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致使金門縣地政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4年11月11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吳國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同時陳桃英認該土地恐無1,000萬元之價值,要求陳溢添另簽立300萬元之支票擔保,陳桃英即於104年11月10日匯款1,000萬元予陳溢添。
二、案經歐陽芳萍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溢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陽芳萍指訴及證人陳桃英、王佳惠、蔡輝隆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新臺幣匯款申請單等在卷可認,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於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盜蓋印章,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雪芳持盜蓋訴外人吳國贊印鑑印文於其上之上開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背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背信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持告訴人之權狀等物,分別向證人陳桃英、蔡輝隆借款,並分別設定抵押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僅成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被告有經告訴人授權處理借款並辦理抵押事宜,而由告訴人交付上述相關文件資料予被告辦理,詎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偽造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而辦理本案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行為,顯然亦違背被告受委任之本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則被告背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間,為一行為觸犯該等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雖起訴書意旨未論及被告背信犯行,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所為同時構成背信罪等情,亦經被告當庭就背信犯行部分認罪(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借款事宜,竟違背任務,逾越授權範圍,擅自以訴外人吳國贊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以告訴人交付之真正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雪芳在上開申請書上盜蓋訴外人印文共計7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該等印文。
至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既經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之代書陳雪芳持以交付地政機關收受後存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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