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6,城簡,204,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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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堅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志堅前與王士毅及其友人之糾紛,與王士毅發生細故,游志堅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凌晨2 、3 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尚義3 號後方,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持鐵棍1 支,反覆敲打王士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之前保險桿、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等處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士毅。

二、案經王士毅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60007133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士毅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及證人王慕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 至8 頁;

金門地檢署106 年度核交字第131 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23至25頁)大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汽車修理清單及汽車毀損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3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車輛前保險桿、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均係為確保車輛於停駛及行車期間,車內物品、零件之完整與使用人之安全性,被告持鐵棍砸毀前開車輛之前保險桿、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等處,已致其損壞而失去上述效用、功能,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被告以鐵棍反覆朝前開車輛之前保險桿、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等處敲擊,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A案);

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提起上訴,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號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城簡字第2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C案),上開A、B案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3月確定,後A、B、C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被告所犯A案件,既已於103年1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損壞他人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與生活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壞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59,800元,兼及家庭生活狀況勉持與國中肄業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鐵棍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毀棄損壞罪所用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路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警卷卷第3 頁),是該鐵棍1 支業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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