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6,城簡,206,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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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OPPO牌手機壹支(不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甲○○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至同月27日止,在金門縣某不詳地點,容留、媒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鄢鳳香、陳鳳英與他人為性交易。

由不知情之吳崇瑋協助承租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06室,作為容留應召女子鄢鳳香、陳鳳英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場所。

甲○○因未有客源,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尋找男客。

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即撥打甲○○向不知情之友人徐國治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或加入甲○○大陸手機微信帳號「台商貨物三通平台李富雄」,甲○○即發送鄢鳳香、陳鳳英之照片予男客,並告知男客性交易之金額而招攬男客,男客有性交易之意願後,即與男客相約於金城鎮民權路226巷5弄22號1樓「米糕城」外,由甲○○帶至金寧鄉環島西路2段100巷18號206室。

旋由鄢鳳香、陳鳳英在上址,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若需加親吻生殖器則收費3,000元,甲○○則每次從中抽取1,000元為代價,共計容留、媒介性交易共4次。

嗣為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08室甲○○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超力家計號衛生套1盒、Safeway數位衛生套3盒、超力家計號衛生套4個、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等物。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鄢鳳香、吳崇瑋、徐治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個別查詢報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往來台灣通行證影本及微信對話照片等在卷可參,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

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

又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而有之者,如係由於同一人時,如先予媒介,繼與容留者,則應認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容留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媒介鄢鳳香、陳鳳英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再提供處所容留劉清霞、霍莉等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阿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營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查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容留、媒介鄢鳳香、陳鳳英至上開租屋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且以上開方式與鄢鳳香、陳鳳英拆帳並抽取報酬以營利,應認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僅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擔任容留、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為中國大陸國籍,屬外國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提供與小姐從事性交易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犯罪而獲得4,000元之利益,此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不容其保有之,另外未扣案之被告所有OPPO牌手機1隻亦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惟內含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不知情之徐國治所有),又卷內資料亦無顯示諭知沒收及追徵有何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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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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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超力家計號衛生套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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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afeway數位衛生套(無感 │2盒   │
│      │超薄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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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Safeway數位衛生套(水感 │1盒   │
│      │潤滑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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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超力家計號衛生套        │4個   │
├───┼────────────┼───┤
│5     │使用過之保險套          │1個   │
├───┼────────────┼───┤
│6     │使用過之保險套          │1個   │
├───┼────────────┼───┤
│7     │撕毀的房屋租賃契約書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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