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6,城簡,208,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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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翰於民國106年9月28日21時許,在金門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1「歌城卡拉OK」外,因見其母許韻珍與吳美珍發生口角,李宗翰可預見若與人互相拉扯推擠,極有可能造成他人跌倒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與吳美珍發生拉扯,致吳美珍摔倒,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唇撕裂傷、雙側手掌擦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美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美珍發生推擠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執意進入店內,伊跟伊母親只能在門口盡力阻擋告訴人,告訴人當時一手抓住門把,一手抓伊母親,伊一心一意要阻擋告訴人進入店內,沒有辦法注意到告訴人是否可能跌到云云,經查:㈠被告李宗瀚於106年9月28日21時許,在金門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1「歌城卡拉OK」外,與告訴人吳美珍互相拉扯,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依據經驗法則,兩人彼此拉扯,抓傷、瘀腫、碰撞、跌倒的發生機率皆高,當已有所認識,被告難諉為不知,惟被告仍執意與告訴人拉扯,顯對於使他方受傷乙節具明知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而致告訴人跌倒於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唇撕裂傷、雙側手掌擦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其主觀上有傷害犯意,且其拉扯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易言之,「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案發之際身心正常,其對於相互推擠可能傷人之事自當有所預見,惟其仍與告訴人互相推擠,並阻止其入內,足認被告對於縱發生傷害結果,抱持著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被告辯稱其並無法遇見告訴人會跌倒,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僅因細故即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唇撕裂傷、雙側手掌擦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又兼衡本案發生係因告訴人執意進入被告母親所經店面之情況,及被告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範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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