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6,城簡,214,2017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經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經增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吳成發、廖文生及林瑞章辱罵以「警察算啥懶叫」(臺語)等粗鄙言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抑員警能力並輕蔑員警人格,有損公務員之尊嚴與名譽,核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另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7分2秒至同時8分37秒,以臺語:「警察算啥懶叫」、「警察算啥懶叫」、「警察算啥懶叫」、「警察算啥懶叫」、「警察算啥懶叫」等語,前後行為密接,地點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以接續一行為論處。

另被告雖係以一行為同時對侮辱員警吳成發、廖文生及林瑞章,然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李經增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城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11月3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員警吳成發、廖文生及林瑞章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僅因不滿渠等勸阻其影響陳向偉之駕駛行為,竟向員警吳成發、廖文生、林瑞章辱罵:「警察算啥懶叫」(臺語)等穢語,依據當時情境,顯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圓滑遂行,誠屬非是;

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足認其已明瞭其犯行已對國家公務執行形成窒礙、另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60008789號偵查卷宗第1 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李經增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山西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經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李經增於106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全家卡拉OK」搭乘陳向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至金門縣金湖鎮建華地區。
然李經增於上開營業小客車內,以言語影響陳向偉之駕駛行為。
旋陳向偉於同日下午11時4分左右,行經金湖鎮黃海路南雄圓環時,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警員,於該址執行路檢勤務,即將車輛停駛路檢點對向車道,請求警員協助。
李經增心生不悅,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吳成發、廖文生、林瑞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間11時7分2秒至同時8分37秒,以臺語:「警察算啥懶叫」、「警察算啥懶叫」、「警察算啥懶叫」、「警察算啥懶叫」、「警察算啥懶叫」等語,辱罵警員吳成發、廖文生、林瑞章,旋為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經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向偉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職務報告書、譯文及錄影光碟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辱罵警員3名,然依上說明,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