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6,城簡,27,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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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雁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雁昆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雁昆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下稱我國)國民,知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對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因誤認其因稅務問題(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據財政部民國99年7 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90085781號函、101 年2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10220738號函管制限制出境,復依財政部104 年1 月22日台財稅字第2213400 號函撤銷上開限制出境之管制)而於105 年10月之前均遭限制出境,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逃避出境檢查之犯意聯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單獨犯意,應予補充),於105 年5 、6 月間某日,張雁昆先自行從臺灣搭機至金門機場,再搭船至金門縣烈嶼鄉(即俗稱小金門),復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透過某甲安排從小金門搭船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於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依職權實施之檢查而出境。

嗣因無合法出境紀錄,又亟思返臺,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乙),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規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由「財哥」安排某乙駕駛不知名船舶乘載張雁昆,於105 年11月19日凌晨1 時50分許自廈門會展中心附近岸際啟航,並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自小金門陸軍L10 據點上岸偷渡入境我國,以此方式而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於入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依職權實施之檢查,旋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為警在小金門L10 據點岸際發現張雁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九岸巡總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雁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6至17、23至24頁),並有第九岸巡總隊精誠機動巡邏站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 頁)、限制出境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卷第14、19頁)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

而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而出、入境之行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

被告就上開出境行為,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書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而被告就上開入境行為,與「財哥」及某乙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以非法偷渡方式出、入境,實係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影響我國境管及邊防安全,對國家法益業已形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俱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我國境管及邊防安全影響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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