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6,城簡,30,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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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下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105 年11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不知為何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5 年11月11日下午11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一節,業經被告所自陳(見警卷第3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8 頁)在卷可佐。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680ng/ml,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規定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此有金門縣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詮昕公司於105 年12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 至7 頁)。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及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1 份附卷為憑,足見上開詮昕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洵堪採信。

次按「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

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亦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1 份在卷可佐。

而本案被告於上述時間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9,680ng/ml,有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被告經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參照上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長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被告空言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軍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8 月、11月間,因傷害、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04 年度城簡字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此部分業於105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5 年度城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後均予確定,上開傷害及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105 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徒刑完畢出監;

又於105 年6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城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規定、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104 年8 月、11月因傷害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04 年度城簡字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5 年度城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後均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105 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徒刑完畢出監一節,業如前述,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復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可見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足明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悔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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