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6,城簡,32,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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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諄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淳」,應予更正)前於民國101年度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度城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明知其為金門縣後備服務中心列管之後備軍人,如未實際居住在設籍之金門縣○○鎮○○里○○○000○0號,應隨時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

竟仍意圖避免召集,遷徙至金門縣金沙鎮下塘頭54號居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地而仍設籍於前址,致使金門縣後備服務中心所發,指定應於105年10月28日上午8時至12時,前往金門縣○○鎮○○路0號(太湖營區),向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後備金西步兵營報到之「A260200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予陳諄本人。

二、案經金門縣後備服務中心函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並有金門縣後備服務中心105年12月29日後南金門字第1050006180號函、金門縣後備服務中心105年度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移送法辦名冊、金門縣後備服務中心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金門縣後備服務中心「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1月8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12520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頁、第12至18頁)。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兵役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又被告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竟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實有不該。

又被告有前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難認素行為佳。

兼衡被告為高職肄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小康之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記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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