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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66、767、791、79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作如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附表編號 2之詐騙款項欄原記載「28,000元」,應更正為「27,985元」。
㈡附表編號4之詐得款項時間欄原記載「晚上9時11分許」,應更正為「晚上 9時20分許」;
另詐騙款項欄原記載「30,000元」,應更正為「29,985元」。
二、核被告李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一次提供個人所有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領告訴人陳姿涵、黃少君、程永傑、江柏昇、江靜玉之款項,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予他人非法使用,致詐欺集團得用以騙取他人財物並增加犯罪查緝困難,更生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其輕率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應值非難,惟姑念其自身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且於本院訊問時亦能坦認其非,態度尚稱良好,惟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害並求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66號
105年度偵字第767號
105年度偵字第791號
105年度偵字第798號
105年度偵字第832號
被 告 李昱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 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辰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肖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下午2 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與新民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將渠所有臺灣銀行金門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下稱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
嗣與該人士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於取得李昱辰所交付之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陳姿涵、黃少君、程永傑、江柏昇、江靜玉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李昱辰所有之上開銀行、郵局帳戶內。
嗣經陳姿涵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涵、黃少君、程永傑、江柏昇、江靜玉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昱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渠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富邦銀行、二林郵局等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要申辦貸款,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等語。
惟查,告訴人陳姿涵、黃少君、程永傑、江柏昇、江靜玉等人遭歹徒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姿涵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上開臺灣銀行、富邦銀行、二林郵局等銀行、郵局帳戶之基資及交易明細表、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擷圖照片、陳報單及跨行存款行動電話簡訊通知擷圖照片等件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又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不知悉渠所稱代辦貸款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亦未查明實際係以何方式向何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僅依對方要求即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而未有所質疑,實與常情有違。
綜上,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洵無可採,渠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揭幫助詐騙歹徒對告訴人陳姿涵、黃少君、程永傑、江柏昇、江靜玉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係一行為而侵害不同法益,屬觸犯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詐得款項│詐騙款項│匯入帳戶│
│號│(被害│ │時間 │(新臺幣│ │
│ │人) │ │ │) │ │
├─┼───┼─────────────┼────┼────┼────┤
│1 │陳姿涵│告訴人陳姿涵於105 年6 月23│105 年6 │29,987元│被告之臺│
│ │ │日下午5 時20分許,接獲一自│月23日晚│ │灣銀行帳│
│ │ │稱小三美日報購物平臺客服人│上8 時44│ │戶 │
│ │ │員之電話,佯稱:其因信用卡│分許 │ │ │
│ │ │誤刷12筆金額共2 萬元,需於│ │ │ │
│ │ │當日晚上12時以前依指示操作│ │ │ │
│ │ │ATM 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等語│ │ │ │
│ │ │,致告訴人陳姿涵信以為真,│ │ │ │
│ │ │陷於錯誤。 │ │ │ │
├─┼───┼─────────────┼────┼────┼────┤
│2 │黃少君│告訴人黃少君於105 年6 月23│105 年6 │28,000元│被告之二│
│ │ │日下午5 時27分許,接獲一自│月23日晚│ │林郵局帳│
│ │ │稱多益英文檢定客服人員之電│上8 時1 │ │戶 │
│ │ │話,佯稱:其之前有重複報名│分許 │ │ │
│ │ │,造成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 │ │ │
│ │ │將錢匯入指定之帳號等語,致│ │ │ │
│ │ │告訴人黃少君信以為真,陷於│ │ │ │
│ │ │錯誤。 │ │ │ │
├─┼───┼─────────────┼────┼────┼────┤
│3 │程永傑│告訴人程永傑於105 年6 月23│1.105 年│1.29,985│1.被告之│
│ │ │日下午5 時30分許,接獲一自│ 6 月23│ 元 │ 富邦銀│
│ │ │稱多益英文檢定測驗人員之電│ 日晚上│ │ 行帳戶│
│ │ │話,佯稱:其之前有重複報名│ 6 時9 │ │ │
│ │ │,造成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 分許 │ │ │
│ │ │將錢匯入指定之帳號等語,致│2.105 年│2.28,985│2.被告之│
│ │ │告訴人程永傑信以為真,陷於│ 6 月23│ 元 │ 富邦銀│
│ │ │錯誤。 │ 日晚上│ │ 行帳戶│
│ │ │ │ 6 時13│ │ │
│ │ │ │ 分許 │ │ │
├─┼───┼─────────────┼────┼────┼────┤
│4 │江柏昇│告訴人江柏昇於105 年6 月23│105 年6 │30,000元│被告之臺│
│ │ │日晚上7 時15分許,接獲一自│月23日晚│ │灣銀行帳│
│ │ │稱某網路購物商店賣家之電話│上9 時11│ │戶 │
│ │ │,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分許 │ │ │
│ │ │因訂購流程作業疏失,造成重│ │ │ │
│ │ │複付款了12筆,需依指示操作│ │ │ │
│ │ │ATM 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 │ │ │
│ │ │,致告訴人江柏昇信以為真,│ │ │ │
│ │ │陷於錯誤。 │ │ │ │
├─┼───┼─────────────┼────┼────┼────┤
│5 │江靜玉│告訴人江靜玉於105 年6 月23│105 年6 │29,989元│被告之二│
│ │ │日晚上7 時27分許,接獲一自│月23日晚│ │林郵局帳│
│ │ │稱愛品樂公司工作人員之電話│上8 時22│ │戶 │
│ │ │,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分許 │ │ │
│ │ │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在簽收│ │ │ │
│ │ │貨物時誤簽到批發商的欄位,│ │ │ │
│ │ │導致預定12個月的貨,需提供│ │ │ │
│ │ │銀行帳戶及電話,才可以取消│ │ │ │
│ │ │交易,並需依指示操作ATM 自│ │ │ │
│ │ │動櫃員機等語,致告訴人江靜│ │ │ │
│ │ │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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