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6,城簡,35,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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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靖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

查本件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而行方不明,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妨害召集處理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致國家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不達,所為並非可取;

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起重業、人力派遣,以及勉持之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106 年度偵緝字第7 號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論罪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陳奇靖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 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靖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然其設籍在金門縣○○鎮○○路0 段00號,實際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金門縣後備服務中心所寄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上午8 時至12時間,前往金門縣○○鎮○○路0 號「太湖營區」報到之精誠甲字第000000號之0378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金門縣後備服務中心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奇靖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金門縣後備服務中心105 年12月29日後南金門字第1050006180號函、移送報告書、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照片、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警製家戶訪查通報單及訪查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居住處所遷徒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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