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6,城簡,38,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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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K YIH YANG(中譯名:郭易揚,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K YIH YANG(郭易揚)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KOK YIH YANG(郭易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國立金門大學吉他社社團成員,雖因社團活動產生口角糾紛,仍應理性溝通,即使理念不合,無法獲得共識,亦不得以暴力手段宣洩,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威文,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之傷勢;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鉅,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暨本案糾紛肇生原因、被告動機,及被告有和解意願,告訴人拒不和解(見本院電話記錄1 紙,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論罪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號
被 告 KOK YIH YANG(中譯郭易揚)
(馬來西亞)
男 20歲(民國86【西元1997】年1
月13日)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金門縣○○
鄉○○路0 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W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易揚為國立金門大學吉他社之社員,陳威文為該社社長,兩人因社團事宜產生嫌隙,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金門縣○○鄉○○路0 號國立金門大學社團大樓3 樓吉他社內發生口角糾紛,郭易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握拳方式毆打陳威文之臉部等部位,致陳威文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威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易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威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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