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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6、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及同年3 月10日,所犯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案先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共2 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非是;
惟念及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該超商第一次遭竊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酒2 瓶,價值僅共新臺幣(下同)270 元,而第二次遭竊之三得利威士忌酒1 瓶亦僅價值175 元,尚且及時尋回,並發還告訴人黃立嘉(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6 年3 月11日金城警刑字第1060002345號卷,下稱警2345號卷,第14頁),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警2345號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未扣案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酒2 瓶,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告竊得前開三得利威士忌酒1 瓶,已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上開規定,則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6號
106年度偵字第229號
被 告 李清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6年2月25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金誼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0元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瓶。
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後方口袋,未將該酒類結帳付款,逕行離去。
嗣店長黃立嘉發覺失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3月10日下午11時39分許,在上開金誼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175元之三得利威士忌1瓶。
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後方右側口袋,未將該酒類結帳付款,逕行離去。
嗣店內員工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立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立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之三得利威士忌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黃立嘉,故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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