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6,城簡,47,2017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詠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蔡詠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4 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99年間、100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98號、100 年度簡字第14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分別於100 年5 月11日、101年1 月23日均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⒉於100 年9 月間、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21號、第28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臺南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24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⒊於102 年間、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54號、103 年度易字第73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並分別於103 年7 月25日、104 年9月8 日均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⒋以上諸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縱然本件被告於105 年8 月21日為警採集毛髮檢體往前回溯3 個月內某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9年4 月15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103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4 年9 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復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足明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悔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及於偵查中自述目前在金門工作均已習慣,希望能易科罰金,保證不再施用毒品等語等一切情狀,尚認無實施監禁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蔡詠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埤頭153 號
居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詠輝為警方協管毒品類治安顧慮人口,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1日晚上8、9時許為警採集毛髮檢體往前回溯3 個月內某日中午,在渠位於臺南市麻豆區埤頭153 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空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前揭時間經渠同意後,對渠採集毛髮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詠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毛髮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之結果,判定渠於為警採集毛髮檢體往前回溯3 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105 年9 月27日出具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實驗編號:H165193 )在卷可佐。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