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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源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恒源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中華民國(下稱我國)國民,知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對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於民國98年3 月24日自我國金門縣循小三通方式合法出境後,因其證件遺失,嗣聯絡家人時始知悉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欲返回臺灣地區到案說明及補辦證件,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規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由張恒源以人民幣8,000 元之代價,委由該大陸籍成年男子駕駛不知名小漁船乘載張恒源,於106 年3月14日上午8 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某不知名岸際啟航,並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自金門縣某不詳岸際上岸偷渡入境我國,以此方式而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於入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依職權實施之檢查,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循線在金門縣○○鎮○○路0 號「萊爾富超商」前逮捕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恒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卷第18頁)、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下稱三重戶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9日新北重戶字第1063824611號函(見本院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
而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而入境之行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
被告與上述大陸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入境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個人基本資料之特殊記事欄載有「遷出國外」一節(見本院卷第12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三重戶政事務所之上揭回函意旨略以,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出境2 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被告於98年3 月24日出境,於100 年5 月25日逕為遷出登記等語。
而遷出國外登記僅屬當事人在國內無居住事實所為之登記,倘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戶籍法第24條規定參照)。
因此,被告之戶籍資料既未經廢止之登記,則仍屬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4款、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自無須向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申請入出國之許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以非法偷渡方式入境,實係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影響我國境管及邊防安全,對國家法益業已形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俱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我國境管及邊防安全影響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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