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6,城簡,52,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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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案紀錄,補充為「許元財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7、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及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畢出監;

復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城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城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資料,補充「證人張朝斌於警詢之證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元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上開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案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非是;

惟念及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所竊得之針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且已扣案並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蕭慧敏,有代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於警詢時自稱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號
被 告 許元財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元財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入監服刑,103年9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8日下午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門縣○○鄉○○○村00號後門,見蕭慧敏所有之針車1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針車,搬運至前述機車腳踏墊上,載運至金門縣○○鄉○○村○○00○0號住處。
嗣為蕭慧敏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元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慧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頂林路湖南仁愛新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仁愛新村75號後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遭竊針車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
主任檢察官 康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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