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6,城簡,57,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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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號、106年度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無法徹底戒絕毒品誘惑而再犯本罪,顯見不思戒除毒癮,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且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本院實應重斷之。

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末兼衡被告自承職業為工人、經濟狀況為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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