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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文瑋前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觀察勒戒2 月,於105年4 月8 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11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號
被 告 李文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瑋為警方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5 年12月16日晚上8、9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 號4 樓之10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放於空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5 年12月17日晚上10時41分許,通知渠到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警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5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按。
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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