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6,城簡,70,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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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觀察勒戒2 月,於106 年1 月6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7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8 、125 、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其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偵訊時自述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后水頭8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8、125、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6 年2 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后水頭81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放於空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對渠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尿液檢驗報告書、尿液檢驗監管紀錄三聯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6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8、125、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按。
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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