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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誌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嗣為警於106年2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採集渠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應補充更正為「因李誌國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2月11日到場依法採尿,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採集渠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誌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或持有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案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6000353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5號
被 告 李誌國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光前里陽翟203 之5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誌國為警方毒品定期調驗人口,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7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軍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城軍簡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8 日晚上8 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高陽路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空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6 年2 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採集渠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誌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4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警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附卷可稽。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4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軍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按。
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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