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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前科部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王建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城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城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城交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乙、丙案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王建元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城簡致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於10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許凱成程發生碰撞,幸未成傷,然其行為仍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之高低、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王建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后盤山25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元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王建元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年11月24日晚間6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檳榔攤出發,往金寧鄉后盤山方向行駛。
嗣行經金城鎮浯江北堤路、環島西路一段路口左轉時,因闖紅燈,與許凱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
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王建元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凱程所證情節相符,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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