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7,城交簡,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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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李嶽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又本件犯罪事實前獲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全部負擔,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徒費司法資源,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李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料羅55之1號
居金門縣金湖鎮山外49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嶽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4月6日上午9時許及同日下午2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伯玉路三段瓊林圓環旁工地,飲用啤酒、保力達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瓊林圓環旁工地出發,往金湖鎮山外方向行駛。
嗣行經金湖鎮環島南路四段漁村137號前路段,為警員攔查,發現李嶽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下午3時11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認,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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