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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良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凌晨0時至1時許止,在金門縣○○鎮○○○路0段00號「金鑽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2瓶(約700C.C.)後,雖稍事休息,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途經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路2段100巷口前路段時,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俱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7頁、第13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另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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