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敬智、周立鑫與邱哲瑄(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敬智、周立鑫於警詢及金門地檢署檢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㈠、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 ㈡、被告洪敬智、周立鑫及同案被告邱哲瑄間,就意圖營利供給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敬智、周立鑫貪圖一
-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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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敬智
周立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敬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立鑫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敬智、周立鑫與邱哲瑄(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一同自民國106 年8 月初某日起,在邱哲瑄所承租位在金門縣○○鎮市○路0 號3 樓住處提供撲克牌及籌碼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處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由邱哲瑄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0元 之代價僱用洪敬智接送賭客及提供籌碼兌換現金,偶而兼任荷官發牌;
邱哲瑄另以每小時150 元之代價僱用周立鑫在上址2樓觀看監視器幫忙過濾進入賭場之賭客及把風。
渠等賭博方式係使用撲克牌作為賭博工具,以德州撲克玩法(每位玩家有2 張自己才看得到之手牌,桌上會有5 張正面朝上之公共牌,從2 張手牌及5 張公共牌中組合出5 張最大牌型之玩家可贏得比賽:同花大順>同花順>四條>葫蘆>同花>順子>三條>兩對>一對>高牌),賭客係以現金1 元兌換籌碼1 元,依序下注後,贏家者即可贏得該次所有賭客下注之籌碼,荷官會從贏家所贏得之籌碼中抽取3%水錢,再將剩餘籌碼交給贏家,賭客不玩時,亦可將剩餘之籌碼向洪敬智以同比例換回現金,該賭場並提供免費之檳榔、餐點、飲料及菸酒供賭客享用。
嗣為警於106 年8 月26日晚上9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敬智、周立鑫於警詢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金湖警刑字第106000654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11頁;
金門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8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至23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陳偉欽、張志彬、許毅輝、陳奕睿、李錫洪、周御韃、郭騵凱、李融、孔婉晴、周雅君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33頁、第43至67頁),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製賭場名冊、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冊影本4 紙、現場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7至104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供賭博用撲克等物品扣案為憑,是被告洪敬智、周立鑫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敬智、周立鑫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聚眾賭博,係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則應就其行為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為斷。
經查,本件被告洪敬智、周立鑫及同案被告邱哲瑄提供同案被告邱哲瑄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招攬陳偉欽、張志彬、許毅輝、陳奕睿、李錫洪、周御韃、郭騵凱、李融、孔婉晴、周雅君等賭客前往上址賭博財物,且贏家即可贏得該次所有賭客下注之籌碼,荷官會從贏家所贏得之籌碼中抽取3%水錢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洪敬智、周立鑫基於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乙節,至為灼然。
是核被告洪敬智、周立鑫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洪敬智、周立鑫及同案被告邱哲瑄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洪敬智、周立鑫自106 年8 月初某日起,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並藉此方式牟利,既具有營業性質,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
又被告洪敬智、周立鑫於一個營利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敬智、周立鑫貪圖一己私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利用網路招攬賭客,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
同案被告邱哲瑄為實際經營者、被告洪敬智接送賭客及提供籌碼兌換現金,偶而兼任荷官、被告周立鑫觀看監視器幫忙過濾進入賭場之賭客及把風工作,是被告洪敬智、周立鑫及同案被告邱哲瑄參與之程度及分工情形有別,兼衡被告洪敬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周立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8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查被告洪敬智、周立鑫於查獲時所扣得之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洪敬智、周立鑫所有,且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為渠所自承(見偵卷第19、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至扣案之其餘之物,非本案被告洪敬智、周立鑫所有,且非渠等之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供賭博用撲克│1 副 │洪敬智所有 │
├──┼──────┼──────┼───────┤
│ 2 │對講機 │3 支 │周立鑫所有 │
├──┼──────┼──────┼───────┤
│ 3 │莊家牌 │1 個 │洪敬智所有 │
├──┼──────┼──────┼───────┤
│ 4 │籌碼盤 │3 只 │洪敬智所有 │
├──┼──────┼──────┼───────┤
│ 5 │籌碼箱 │1 個 │洪敬智所有 │
├──┼──────┼──────┼───────┤
│ 6 │賭桌上籌碼 │403 個 │洪敬智所有 │
│ │100 元148 個│ │ │
│ │、500 元23個│ │ │
│ │、1,000 元 │ │ │
│ │184 、5,000 │ │ │
│ │元48個 │ │ │
│ │ │ │ │
├──┼──────┼──────┼───────┤
│ 7 │荷官籌碼100 │10個 │洪敬智所有 │
│ │元9個、1,000│ │ │
│ │元1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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