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7,城簡,10,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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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 巷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小燈泡內,再用打火機點燃,再用吸管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6年7月29日下午1時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及毛髮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輊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6001993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4 頁;

金門地檢署106 年度核交字第157 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7 至8 頁),且有金門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9 月12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 、7至8 、9 至10頁)。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6 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觀察勒戒2 月,並於101年10月8 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10月31日,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

又被告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788 號)之情事,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依前開說明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3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39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復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788 、95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此亦有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可見被告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刑,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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