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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偉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村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空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7年10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經醫護人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偉豪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3頁),且被告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醫護人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戒癮治療報告表及檢附之醫事檢驗科107年11月2日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於104年5月25日經本院以104年毒聲字第6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於104年7月23日因無繼續用傾向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8月17日,並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本院105年度城簡字第38號)之情事,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依前開說明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亦有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可見被告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遭法院判刑,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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