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7,城簡,184,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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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彥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彥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彥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於107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金信大樓11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員於翌(29)日上午9時,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彥章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4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及該公司檢附之107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於106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106年毒聲字第22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於107年4月10日因無繼續用傾向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4月30日,並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亦有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可見被告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遭法院判刑,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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