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7,城簡,2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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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哲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多次不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應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是核被告邱哲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所為之犯行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另被告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城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爰審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其轉讓數量非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號
被 告 邱哲瑄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附
設勒戒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哲瑄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城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6 年10月5 日下午2、3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夏興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某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免費提供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量不詳)之吸食器予陳威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佑1 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哲瑄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4日所出具之證人陳威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上列管之禁藥,除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加重後之法定刑又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討論意見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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