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家鋐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起,向杜振宇承租位於金門縣
- 二、案經杜振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廖家鋐固坦承有搬運除溼機1台至證人陳秋月住處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102
-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廖家鈜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向告訴人承租房屋之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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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續字第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鋐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家鋐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起,向杜振宇承租位於金門縣金湖鎮武德新莊122 號2 樓房屋,最後1 次租期係自104 年12月20日至105 年6 月19日止,杜振宇並提供價值4000元之除溼機1 台予廖家鋐使用。
詎廖家鋐於105 年1 月31日至同年5 月10日間某日搬離該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持有之除溼機1台,搬運至斯時不知情之前女友陳秋月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塔后243號住處,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嗣杜振宇於105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進入上開房屋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振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家鋐固坦承有搬運除溼機1台至證人陳秋月住處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除溼機係其所購買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102年11月8 日就將除濕機放在被告房間裡面,於105 年5 月10日警察陪伊進去被告租屋處時,就沒有看到除濕機了等語(見金門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下稱偵續18號卷〉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陳秋月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有寄放一台白色的除濕機放在伊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塔后243 號住處等語(見偵續18號卷第22至23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參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另契約書,附記事項記載內容略以:「附帶家電:...除濕機壹台、暖爐壹台」等語,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金門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9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96 號卷〉第65至69頁),並有扣案之證人陳秋月所提出之被告寄放之除濕機1 台,此有金門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 紙存卷可憑(見偵續18號卷第26頁)。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的除濕機是白色,東元廠牌,係99年間在桃園工作時購得等語(見偵續18號卷第42頁),經核扣案之除濕機之廠牌相符,亦有上開除濕機外觀暨標示照片存卷可參(見偵續18號卷第37至40頁),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家鈜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0 年6 月2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向告訴人承租房屋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租屋處之除濕機1 台侵占入己並託管證人陳秋月保存使用,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態度良好,並慮及該除濕機1 台之價值4000元,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一切情狀(見偵續18號卷第54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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