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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璋
林鈺詠
陳亮宇
陳俊慶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軍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璋、林鈺詠、陳亮宇、陳俊慶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璋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入伍、林鈺詠於105 年7 月7日入伍、陳亮宇於106 年3 月21日入伍、陳俊慶於105 年11月18日入伍,均在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機步營機(下稱金防部機步營)服役,且均於106 年10月1 日退伍。
渠等擔任現役軍人期間,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106年5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105年)起至106年7月間,在所屬部隊營區內,分別以渠自行註冊或自友人取得之帳號、密碼,各自接續利用智慧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網站名為「永利皇宮」(網址為cash66.com)、「聯鉅」(網址為www1.win5858.net)、「博金」、「天下運動網」等簽賭網站,網站內容為美國職棒大聯盟、NBA籃球及各式球類等數種簽賭遊戲種類,可供不特定人士上網進行押注、簽賭,賭法為賭客以網站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後,選擇欲進行之遊戲種類下注,每次下注金額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為100,000元,如簽中,可依網站公告之賠率獲得下注金額再乘以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下注金額悉歸該網站所有,雙方再依約定方式結算賭金,而以此方式進行進行押注、簽賭。
二、案經金門憲兵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
是現役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
被告陳彥璋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入伍、林鈺詠於105 年7 月7 日入伍、陳亮宇於106 年3 月21日入伍、陳俊慶於105 年11月18日入伍,且均於106 年10月1 日退伍,渠於105 年5 月16日起至106 年7 月間賭博行為時均具現役軍人身分,依前揭規定,本院具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璋等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見金門憲兵隊106 年9 月13日憲隊金門字第1060000224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4至88頁、第126至129 頁、第136 至139 頁、第146 至149 頁;
金門地檢106 年度軍偵字第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2至26頁),核與證人羅義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6至79頁),復有被告陳彥璋、陳俊慶持有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聯鉅網頁登入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4 至189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陳彥璋等4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彥璋等4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以傳真、電話或網路之方式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
核被告陳彥璋等4 人於營區上網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
另被告陳彥璋等4 人自105 年5 月16日起至106 年7 月間某日止,多次於營區上網下注簽賭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該多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陳彥璋等4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在營區內投注簽賭,助長賭博風氣,對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並違反軍紀,所為誠無可取,然渠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分別高中畢業高中畢業、高中畢業、高職肄業、生活狀況、賭博期間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83、125 、135 、145 頁「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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