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交簡,105,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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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保力達」之記載,應於前方補充「含酒精成分之」等文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且其自承曾於104年間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等情,雖該案件尚未達刑罰之標準,故尚非刑事前科,然被告亦應知所警惕,卻仍涉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改過之意不堅,對公共交通安全輕忽以待,實值非難,然考量本件犯罪過程雖與路旁石頭發生擦撞,但幸未對他人及公共財物造成嚴重侵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做小工,每月收入約4萬多、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03號
被 告 陳天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段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龍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96號某雜貨店飲用約5、6罐啤酒及1瓶保力達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雜貨店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往金門縣金湖鎮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北門旁路段時,因欲接聽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前車頭不慎擦撞路旁石頭而肇事,至身體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伴有異物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經民眾報案,先由119救護車到場救護,續由警前往處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74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警製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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