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交簡,107,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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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該條所處罰之普通過失傷害行為法定刑由「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已有加重,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卻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7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他人身體健康受損,實有不該,且告訴人因此受到左側鎖骨骨折、左肘挫傷等傷害,骨折傷害不易痊癒,且本件尚有需要置入內固定物,將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重大不便及長久之痛苦,其犯行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然考量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係兩造就賠償價錢之意見有些許差距,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尚非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且觀其前科素行,未曾經法院判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司法責任,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家管,無收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有3個小孩須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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