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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268.4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城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犯罪,非過失所致;
又前案執畢後,不多時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
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4毫克,遠超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且觀其前科(構成累犯之部分不重複評價),於89年間曾涉犯酒罪駕駛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卻仍不知警惕,更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改過之意不堅,輕視交通往來及公眾安全,且犯後經警察到其住所要求被告到場說明,更拒不配合,犯後態度惡劣(見警卷第1頁),然考量其僅自摔,未與他人或財物發生碰撞,未造成實質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尚願承擔其所應面對之司法責任,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年度偵緝字第38號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8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1日晚上7時30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北堤路「出外人檳榔攤」飲用約10瓶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檳榔攤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金門縣金城鎮賢庵國小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城鎮庵前村內道路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致受有傷害,適路人曾恩德經過發現,報警處理,先由119救護車到場救護,將其送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進行救治,並由警方委託金門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68.4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34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智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恩德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報案紀錄單、檢測委託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8年6月20日金醫歷字第1081003596號函及檢附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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