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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奇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且觀其前科素行,曾於民國106年間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犯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作成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期望其能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以求改過,然其卻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更犯本件之罪,可見其未記取教訓,改過之意不堅,對於公眾往來安全輕忽以待,殊值非難,然考量犯罪過程幸未與他人及公共財物發生碰撞,未造成他人及公共財產之實質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學生、智識程度為大學夜間部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石奇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4
樓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奇軒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晚間8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止,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56之1號長鴻KTV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行經金門縣○○鎮○○里○○0○0號旁空地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奇軒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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