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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且與他人或財物發生碰撞,導致他人受有輕傷及財物損失,犯罪已造成一定之危害,但考量其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並參酌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自陳職業為營造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號
被 告 李尚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傑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中午12時左右,在金門縣金城鎮賢聚「六喜餐廳」,飲用高粱酒約80毫升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5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寧鄉南山115之1號外,至金城鎮中興路「九曜旅行社」。
接續由「九曜旅行社」外出發,經金城鎮金城新莊,往金寧鄉南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行經金城鎮民權路228號「摩斯漢堡」旁路段,與右側由金城鎮民權路「救國團」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方向行駛之李湘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湘玉受有左膝蓋擦傷、左腳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李尚傑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下午6時19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湘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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