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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翰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劉澳35號「海灣KTV」飲用約1杯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9)日凌晨3時前某不詳時間,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KTV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往金門縣金沙鎮沙美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金門縣金沙鎮成功路1號前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82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9至41頁),復有警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至17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另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又本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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