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交簡,23,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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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累犯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審交易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5年9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其受有期徒刑判決,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近1年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素行不良,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51毫克,遠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且於晚間10時之尚有人車之時段,行駛於有住宅之道路上,又與他人財物發生碰撞,導致其毀損,犯罪已造成一定之危害,且觀其前科,屢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卻仍更犯本件之罪(構成累犯之罪部分爰不重複評價),顯見其全無悔改之意,視國家法治與他人之生命安全於無物,但考量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並參酌其自陳職業為水電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每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7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號
被 告 周育乾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乾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5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31日晚上6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小徑邱良功墓園旁之德金工程行飲用約4、5杯高粱酒加礦泉水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0時前某不詳時間,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工程行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金門縣金城鎮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行經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小徑101之1號前路段時,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莊肇桓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測得結果值為1.51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育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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