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交簡,24,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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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累犯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其受有期徒刑判決,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乃第3度違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近1年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素行不良,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但幸未與他人或財物發生碰撞,犯罪所造成危害尚屬輕微。

觀其前科,數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卻仍更犯本件之罪(構成累犯之罪部分爰不重複評價),顯見其悔改之意薄弱,但考量其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並參酌其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號
被 告 李家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川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2月8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在金門縣金城鎮體育館附近之淨水廠,飲用保力達200毫升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出發,往金城鎮體育館方向行駛。
嗣行經金城鎮西海路三段與北堤路路口,為警員攔查,發現李家川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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