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福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晚間6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約50C.C.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金城鎮民族路224巷5弄1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官裡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金寧鄉環島南路1段「中心教練場」前方路段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跨越對向車道,撞擊董倫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許志福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見核交卷第9至11頁),核與證人董倫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20頁、第29至70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另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其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其最高本刑至二分之一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關連性及相關情狀,是否足以反映出有需加重最低本刑之特別惡性,且並未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前開解釋意旨。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構成累犯。
惟審酌被告係因犯妨害自由案件而構成本案累犯,此部分與其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其等罪質及犯罪型態均顯不相同,無何等特別關連性,爰毋庸加重其最低本刑,附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機車並發生自撞事故,危害交通安全,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