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交簡,27,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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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大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大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大鵬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金門縣○○鎮○○○○○○縣○○鄉○○路0段000號分別飲用3瓶啤酒及2杯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6)日凌晨0時3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金門縣金城鎮環島北路1段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寧鄉林湖路86號前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54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大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5至69頁),並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10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另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5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2月20日止,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構成累犯。

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詐欺等案件,與本案其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間,其等罪質及犯罪型態均顯不相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未反映出有需加重最低本刑之特別惡性存在,爰毋庸加重其最低本刑,附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又本件犯罪事實前獲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亦有金門地檢署107年度緩字第135號執行卷宗在卷可參,徒費司法資源,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畢業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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