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交簡,2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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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但距該標準亦甚為接近,且其駕車途中,與他人發生碰撞,事後於警察詢問時,卻稱其詳細發生經過不太記得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警詢時間距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點,僅有約10小時之時間間隔,且交通事故為偶發、具有危險性之事故,一般人遭逢交通事故,僅經10小時之時間,應仍記憶猶深,被告卻稱已遺忘其之過程,可見其飲酒已造成其知覺、記憶能力之障礙,足認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3毫克,且使其記憶力受到影響,顯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且觀其前科,曾於9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卻仍更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改過之意不堅,對酒後駕車之行為輕忽以對,更於駕駛途中與他人發生碰撞,導致他人受到人身及財物之損傷,犯罪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然考量其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號
被 告 李凱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金門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豐於民國108年2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大廟口餐廳,飲用1小杯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自上開餐廳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民權路往環島北路救國團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000號「摩斯漢堡」前路段時,不慎與前方由楊迪純所騎乘後座附載劉怡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迪純及劉怡芬人、車倒地,均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李凱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23MG/L,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迪純、劉怡芬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資佐證,再衡諸被告警詢時自陳不記得擦撞之詳細經過之情,益證被告駕車之操控力確已受酒精之影響,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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